当事人:正安县彭春梅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4MA6E9JT650;
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安场镇安常社区农贸市场288号;
经营者:彭春梅; 性别:女;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码:522124**********25;
住址:贵州省正安县安场镇安常社区堡上组;
联系电话:183******79;
执法人员:郑传雄;执法证号:24021230078;
执法人员:郑周雄;执法证号:24021230004。
2026年5月12日,我局依法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正安县彭春梅副食店经营的“瓢儿白(普通白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该样品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因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6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CP202610024)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2610024),并当即制作现场笔录,附相关材料报局领导于2026年6月8日经批准立案,指定执法人员郑传雄、郑周雄办理此案。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水果、蔬菜等商品零售。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不合格批次“瓢儿白(普通白菜)”系当事人于2026年5月10日从红花岗区张春蔬菜批发部购进,共购进110斤,进价0.9元/斤,售价2元/斤,该批蔬菜已全部售完无库存。其经营上述不合格批次“瓢儿白(普通白菜)”的货值金额共计220元,获得违法所得12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5月12日,我局依法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经营的“瓢儿白(普通白菜)”进行抽检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6520324701010024)1份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我局已依法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经营的“瓢儿白(普通白菜)”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2026年6月5日,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CP202610024)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瓢儿白(普通白菜)”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因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6年6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检验报告》(№:NCP20261002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2610024)以及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向当事人告知其经营的“瓢儿白(普通白菜)”因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和已告知当事人如对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的事实;
证据四:2026年6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拍摄的现场图片1张,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经核实当事人经营的与抽检同批次不合格“瓢儿白(普通白菜)”已全部售完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五:2026年6月11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彭春梅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所经营的“瓢儿白(普通白菜)”经检验为不合格的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以及其经营上述不合格批次“瓢儿白(普通白菜)”的货值金额共计220元,获得违法所得121元的事实;
证据六:2026年6月11日,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七:2026年6月11日,执法人员提取经营者彭春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证据八:2026年6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法律文书送达方式确认履行告知事项和当事人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以及当事人对自己送达地址已确认的事实;
证据九:2026年6月11日,执法人员提取经营者彭春梅提供的《召回公告》图片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对售出的不合格食品开展召回的事实;
证据十:2026年6月11日,执法人员提取经营者彭春梅提供的食品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索证索票与查验制度,以及其购进涉案食品的进货数量、单价各为多少的事实;
证据十一:2026年6月11日,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信息进行查询时,截取的查询结果截图1张,证明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暂无行政处罚信息,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询问人及被询问人、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盖章认可,并注明笔录无误,证实了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2026年7月24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正市监罚告〔2026〕11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但于2026年6月11日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1份,提出其在采购上述涉案蔬菜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索证索票义务并能提供相关票据佐证,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也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证据材料,且系首次违法,故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经执法人员复核,上述情况属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构成移交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在办案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资料,积极整改,主动召回涉案食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所得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能提供供货方相关资质,进行了索票索证,且首次违法等情况属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第(二)项“部分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四)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其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壹元整(¥121.00)。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编码到贵州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代理银行包括工行、农行、建行、交行、邮储、中信、贵州银行、贵阳银行、农村信用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正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通过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v.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