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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市监处罚〔2026〕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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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遵义珍老老年公寓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MACBHR9R3X;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瑞濠街道办事处建政居敬老院内;

法定代表人:余永梅;    性别:女;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码:52212419**********64;

住址:贵州省正安县新州镇新州村大桥组;

联系电话:183******48;  

执法人员:吴文凤; 执法证号:24021230061;

执法人员:代玲霞;执法证号:24021230057。    

2026年6月9日,遵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遵义珍老老年公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使用)的红薯粉(粉丝粉条)进行抽样检验,该样品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因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苋菜红,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JDS202621676)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JDS202621676),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当事人库房内有上述同批次不合格的红薯粉(粉丝粉条)。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附相关材料报局领导经批准立案,指定执法人员代玲霞、吴文凤办理此案。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单位食堂,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当事人经营(使用)的上述不合格批次红薯粉(粉丝粉条)系当事人于2026年6月2日在正安七号路红梅蔬菜批发(名称:正安县汪红梅蔬菜销售有限公司)处购进,购进价格14元/kg,共购进5kg。购进后于2026年6月9日销售了2kg给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销售价格为14元/kg,销售金额28元,销售价格与购进价格一致,无违法所得;剩余3kg被当事人全部加工制成了鸡肉炖粉条,鸡肉炖粉条为1.5元/人/餐,共供150位老人食用了一餐,货值金额共计225元,获得违法所得183元。当事人经营(使用)上述不合格红薯粉(粉丝粉条)的货值金额共计253元,获得违法所得18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6月9日,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经营(使用)的红薯粉(粉丝粉条)进行抽检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6520300701021676ZX)1份,证明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依法受遵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使用)的红薯粉(粉丝粉条)进行抽检的事实;

证据二:2026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检验报告》(№:JDS202621676)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JDS202621676)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的事实;                                                    

证据三:2026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的上述不合格批次红薯粉(粉丝粉条)已销售及使用、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四:2026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其公司副院长张清燕到我局配合处理其涉嫌经营(使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一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证据五:2026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受委托人张清燕提供的张清燕和法定代表人余永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清燕、余永梅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证据六:2026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张清燕进行询问时,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经营(使用)不合格的红薯粉(粉丝粉条)和其货值金额共计253元,获得违法所得183元的事实;

证据七:2026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受委托人张清燕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和获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证据八:2026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法律文书送达方式确认履行告知事项和当事人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以及当事人对自己送达地址已确认的事实;

证据九:2026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受委托人张清燕提供的正安县汪红梅蔬菜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红梅蔬菜批发销货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索取了供货方资质及购进上述不合格批次红薯粉(粉丝粉条)的购进时间及数量、价格的事实;

证据十:2026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进行查询时,截取的截图1份,证明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暂无行政处罚,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证据十一:2026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受委托人张清燕提交的《遵义珍老老年公寓食堂留样记录表》及《星期四》菜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上述不合格批次红薯粉(粉丝粉条)的时间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询问人及被询问人、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盖章认可,并注明笔录无误,证实了当事人经营(使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红薯粉(粉丝粉条))的事实。

2026年9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正市监罚告〔2026〕17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但于2026年7月22日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提出其系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故申请减轻处罚。经执法人员复核,上述情况属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使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红薯粉(粉丝粉条))的违法事实。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构成移交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在购进上述不合格红薯粉时索取了供货方资质及购货单据,入住老人在食用后未引起身体不适等情况属实,但当事人作为养老机构,食用人员为特殊群体,经我局综合考虑,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第(三)项“没有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第(四)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其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捌拾叁元整(¥183.00);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

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仟壹佰捌拾叁元整(¥1183.00)。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编码到贵州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代理银行包括工行、农行、建行、交行、邮储、中信、贵州银行、贵阳银行、农村信用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正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通过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v.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