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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市监处罚〔2025〕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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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正安县潘忠文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4MA7FAL5X7M;

经营场所:正安县凤仪街道正安印象13-48号门面;

经营者:潘忠文;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码:522124**********12;

住址:贵州省正安县流渡镇流渡村前进组;

联系电话:152******33;

执法人员:郑伟;         执法证号:24021230144;

执法人员:张浩若;       执法证号:24021230074。

2025年6月20日,我局依法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正安县潘忠文餐饮店使用的集中消毒餐具进行抽样检验,该样品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因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后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JDS202503098)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JDS202503098),告知其检验结果,并当即制作现场笔录,附相关材料报局领导经批准立案,指定执法人员郑伟、张浩若办理此案。

经查明,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其使用的上述不合格的餐具系当事人从正安三鑫消毒餐具配送中心采购的,共采购了35副,进价0.5元/副,售价0.5元/副,上述餐具已全部使用无库存,其货值金额共计17.5元,获得违法所得1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6月20日,我局依法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使用的集中消毒餐具进行抽样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5520324701003098)1份,证明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受我局委托对当事人使用的集中消毒餐具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2025年7月7日,我局收到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JDS202503098)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集中消毒餐具,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因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检验报告》(№:JDS20250309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JDS202503098)以及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和对抽检不合格的事实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和发现当事人使用的上述不合格批次餐具已全部使用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潘忠文进行询问时,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使用的上述不合格批次餐具系从正安三鑫消毒餐具配送中心采购的,共采购了35副,进价0.5元/副,售价0.5元/副,和该餐具已全部使用无库存,其货值金额共计17.5元,获得违法所得17.5元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和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证据七:2025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经营者潘忠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证据八:2025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法律文书送达方式确认履行告知事项和当事人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以及当事人对自己送达地址已确认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询问人及被询问人、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盖章认可,并注明笔录无误,证实了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餐具的事实。

2025年9月8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正市监罚告〔2025〕13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之规定,构成了使用不合格餐具的违法事实。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构成移交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与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效验;”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正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通过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v.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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